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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5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P5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71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571M單方行使親權及照顧,然法定代理人甲571M居住環境髒亂且時常變動,受安置人甲571身上常見跳蚤咬的痕跡及無法解釋的碰撞傷痕,罹患感冒時間長無法痊癒,受照顧品質不佳,且法定代理人甲571M未重視受安置人甲571穩定依附發展需要,任意將受安置人甲571交託不同照顧者,並會在社工關懷輔導期間迴避失聯,對親職教育課程亦多有推託。
民國113年1月30日法定代理人甲571M將受安置人甲571交託朋友照顧,然朋友不詳法定代理人甲571M對受安置人甲571之照顧規劃,亦曾因疏忽導致受安置人甲571臉部遭寵物抓傷,且現況居所隨處可見寵物排泄物,無改善調整意願,法定代理人甲571M無法再提出合宜的照顧計畫,未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甲571受照顧權益之舉,為保護受安置人甲571受妥適照顧,於113年2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71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法定代理人甲571M已開始配合家庭處遇服務,並學習關注受安置人的照顧需求,目前親職教育仍在進行中,親職教養功能待輔導提升,惟法定代理人目前無穩定工作,後續有搬遷居住所的規劃,生活尚未能穩定,故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確保成長之穩定性,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兒少表達安置意願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案母已預計搬離案母男友之住所,然尚需尋找新工作及住所,整體而言案母的生活狀態處遇變動,未能穩定,另案母有意願學習嬰幼兒發展及依附關係等概念,尚需時間觀察案母參與的穩定度以及實際操作能力,本件仍有安置之必要,建議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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