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23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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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6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B86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86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5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法定代理人甲865F因案入獄,故由法定代理人甲865M主要照顧,聲請人則自民國112年9月起提供法定代理人甲865M相關處遇,雖法定代理人甲865M數度允諾穩定工作、住所及配合處遇,但實際卻不斷推諉塘塞,法定代理人甲865F則係再次入獄,評估兩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865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其他親屬資源薄弱恐難協助,聲請人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評估法定代理人長期未積極展現親職責任,認受安置人無法結束安置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評估案主於原生家庭成長過程未獲妥適照顧,因著嬰幼兒階段安全依附發展不足,現階段經歷機構生活變動時勾起過往創傷經驗,案主開始有逃離機構行為,需要專業資源介入協助,輔以案父母持續未展現出積極親職態度,本中心已委任律師對案父母提出停止親權之訴,司法程序進行中,為維護案主權益,本件有安置之必要,建議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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