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23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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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8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586F     (同上)
            B586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86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8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586F(下稱甲586F)、甲586M(下稱甲586M,與甲586F與合稱為法定代理人)共同扶養照顧。

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接獲疑似性侵通報,經調查後始得知受安置人遭甲586F為身體不當碰觸多次,已涉嫌妨害性自主行為,並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壓力,受安置人因擔憂再遭甲586F不當對待,而有畏懼返回甲586F家中之反應,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乃於同年4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現評估未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而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然考量受安置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除未能對受安置人為適切照顧外,甲586F更有侵害受安置人之疑慮,況法定代理人復未能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畫,也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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