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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860(姓名年籍詳卷)
B203(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860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860、甲203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乙860、甲203經檢出毒品反應,業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乙860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目前受安置人已轉親屬安置,乙860M親職教育課程已完成,尚需評估其親職教育知能改善狀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5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含表達意願書),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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