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5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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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B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明顯腫脹,送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理人乙女亦知悉,但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迄今。

現因處遇期間,受安置人對於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受安置人偷竊乙事,現經聲請人媒合諮商師進行親職教育,以提升親職知能,因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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