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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A8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F981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850F (同上)
A850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50、乙981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50、乙981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獨留議題進案處遇,社工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之手足因出生即驗出毒品反應,故於112年8月2日安置迄今。
社工後續將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然社工追蹤期間,案家搬離臺中,逃避社工訪視及處遇,受安置人則於112年10月2日體內驗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加上甲850乙、甲850M親密關係暴力循環,評估甲850M在受暴環境內無自保能力,亦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適之受照顧環境,而有疏忽情事,聲請人業於113年4月1日依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為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均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及照顧環境,是為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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