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5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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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F98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F98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87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早產兒,甫出生便送童醫治療。

法定代理人甲987M自生產後,未曾到院探視受安置人,並向聲請人表示無力扶養,後續亦不積極配合聲請人安頓受安置人、辦理受安置人出生登記、出院程序等事宜。

聲請人乃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539號、113年度護字第7、192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今因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始終消極應對,並表示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裁定可佐。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嬰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未加聞問、消極對應聲請人提出之照顧計畫並表示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復考量受安置人缺乏其他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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