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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6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6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765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6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兒少。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接獲受安置人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7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765M雖稱係因受安置人自撞或跌倒造成相關傷勢,惟醫院驗傷結果懷疑為兒虐傷勢,而與甲765M所述不符,甲765M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聲請人因而於同日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現甲765M穩定配合社政處遇,惟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本案所涉相關司法程序亦尚未判決,評估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均待提升,受安置人返家尚有安全疑慮,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06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該院113年度護字第22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現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均待提升,難以提供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適切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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