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6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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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05
法定代理人 B005M(姓名年籍詳卷)
B005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05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005M監護及照顧。

112年7月法定代理人甲005M因遭受現任配偶家庭暴力帶著受安置人甲005離家來到台中,四處投靠親戚及朋友,無穩定居所。

7月13日社政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甲005頭部受傷出血緊急送醫,甲005M告知事發地點是當天投宿的飯店,但對於發生經過說詞前後不一,且情緒高漲難以配合調查,之後逕自離開醫院不知去向,聲請人調閱飯店電梯監視器發現甲005M於電梯內徒手推倒受安置人甲005,受安置人站起後又遭甲005M腳踢胸前二度跌倒,復於走廊監視器發現甲005M將受安置人甲005推倒後以腳踹、壓甲005頭部,為保護受安置人甲005人身安全,於112年7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依法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現甲005M於113年4月20日入獄,受安置人之父甲005F經訴訟順利取得監護權,尚待與甲005F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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