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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86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L867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7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與其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不堪渠等法定代理人甲86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責打管教而離家出走,經警通知甲867F到場處理未果,受安置人與其姊均懼怕不願返家,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期間經聲請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提供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惟甲867F親職教養觀念僵化,無法意識其對受安置人責打管教之身心傷害,雖於113年1月與受安置人之姊會面後,開始查知自身教養方式不當,並於113年2月2日與受安置人親子對話後開啟關係修復之契機,現已可主動關心受安置人,並進行單日親子假,惟受安置人仍表示擔憂返家會遭肢體處罰與高壓對待,尚無返家意願,並期待自立以長期離家居住,是現階段仍須時間推進處遇,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處所及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甲867F雖開始查知親子關係破裂原因與其教養態度、伴侶影響家庭互動氛圍等有關,惟迄今教養觀念、親子互動仍未能妥適整理,未能使受安置人感到明顯調整,致親子關係尚未能修復,且受安置人之母亦因故無法聲請改定親權。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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