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8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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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79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B43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792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792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92、甲437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甲792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受安置人甲43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792M於民國112年1月至11月間,多次因不滿受安置人甲792行為,而對受安置人甲792摑掌、扯頭髮、肢體拉扯致其身體受有明顯傷勢,且受安置人甲437均在場目睹。

另受安置人甲437稱於113年1月12日因家事未完成,遭法定代理人甲792M摑掌多下,並扯其頭髮撞擊洗衣機,致受安置人甲437右臉頰瘀青,此情亦為受安置人甲792全程目睹。

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因受安置人甲792攜帶違禁物品到校,便以電話方式向受安置人甲792恫稱「破麻、找人弄她」等語,揚言將對受安置人甲792不利,致其心生畏懼不敢返家。

且法定代理人甲792M常因飲酒、施用毒品引發負面情緒反應,只要不順其意,便以摑掌方式體罰受安置人甲792、甲437。

對此,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792、甲437,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61、212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今因法定代理人甲792M之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改善成效緩慢,受安置人甲792、甲437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792、甲437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甲792、甲43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裁定可佐。

另受安置人甲792、甲437雖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甲792、甲437表達意願書可佐。

然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792M消極應對聲請人之社政處遇,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改善成效緩慢,教養能力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甲792、甲437欠缺其他適當親屬資源。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792、甲437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792、甲437,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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