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8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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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4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4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13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受安置人甲413於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摸繼父之生殖器,及繼父以手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後續約每週1次會要求受安置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官,因法定代理人甲413M認為本次通報事件係受安置人甲413說謊可能性較高,不採信受安置人甲413說法,法定代理人甲413M態度明顯袒護繼父,評估本案家中無保護因子,且無親屬可維護案主安全及提供替代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413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413M,家中無安全保證因子,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413繼續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413M於受安置人甲413安置至今未展現主動關懷的行為,法定代理人甲413M對於現在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無法再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未展現積極改變動力,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環境,仍處於高度風險階段不適合返家,目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針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能力持續評估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413自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摸繼父之生殖器、繼父以手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每週1次要求受安置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等多次性侵害行為,惟法定代理人甲413M卻認受安置人甲413所述上情為說謊,法定代理人甲413M袒護繼父,且於受安置人甲413安置期間未主動關懷受安置人,對其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無法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及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環境,致使受安置人處於高度風險狀態,又無親屬可維護受安置人甲413之安全及提供替代照顧。

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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