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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B9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代號:B0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B9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男(代號:B90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女(代號:B90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原與法定代理人丁男、戊女同住,然法定代理人戊女自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遂由法定代理人丁男獨自負擔照顧之責。
期間受安置人甲女、乙男皆未就學近1個月,且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於夜間外出購物或於凌晨接送戊女下班,獨留上開受安置人在家。
經社工於同年月21日與法定代理人丁男共同簽訂安全計畫,然法定代理人丁男於同年月25日再度未帶同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就學,且對於校方聯繫之態度消極,經社工致電與其共同討論照顧議題,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表達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起死嗎」及「乾脆一起死」等言論,而未能重視受安置人之權益。
經評估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8日。
又受安置人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生活及各項發展穩定,另法定代理人丁男在監,而法定代理人戊女已另有婚姻並產下一女,目前上開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無法提出有效之照顧計畫,而本案處遇計畫仍進行中,惟保護安置時間將至,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確保兒童之安全及成長之穩定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號裁定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上開法定代理人均未能使受安置人受妥適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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