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9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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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5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101      (同上)
            B892      (同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152M     (同上)
            B152F     (同上)
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母親甲152M(下稱甲152M,與受安置人父親甲152F合稱為法定代理人)反覆託付受安置人予其他未成年手足照顧,惟該等手足並不適任照顧者,致受安置人處於危險情境。

法定代理人既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民國109年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多次准予延長安置在案。

又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09年度護字第51號、南投地院113年度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均尚幼,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未能受安置人適切照顧;

又甲152M雖於安置期間定期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聲請人並曾於113年6月端午連假期間安排受安置人漸近式返家,然受安置人均尚在適應甲152M照顧模式,且法定代理人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生活亦未臻穩定,經聲請人評估後認法定代理人目前現仍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亦均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3份在卷可按,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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