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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P9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P900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00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900F,並由受安置人之二伯父負擔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工作。
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學校通報遭受安置人之二伯父不當管教責打成傷。
復經聲請人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二伯父表示其無法管教受安置人,並要求社工將受安置人予以安置,否則將對受安置人繼續施暴,而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之母親及受安置人之祖母均未居住於臺中市,亦欠缺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617號、113年度護字第105、278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今因法定代理人仍無具體照顧計畫,復欠缺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可佐。
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然本院審酌欠受安置人之返家計畫為漸進式返回受安置人二伯父家,然受安置人二伯父現在國外,預計000年0月間方回國,無法及時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
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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