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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77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P77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79M行使監護事宜、提供養育照顧。
受安置人甲779分别於110年6月2日、110年10月26日遭通報與其繼姊遭受安置人之繼父不當責打,致兩人臉部及腿部有瘀青傷勢,經雲林縣社工於110年10月27日與法定代理人甲779M討論相關安全計畫,法定代理人甲779M表示因為恐懼受安置人甲779繼父,故在受安置人甲779繼父責打受安置人甲779時不敢出面阻止,評估家中無保護因子,故於110年10月27日由雲林縣政府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779。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779由機構協助提供日常生活照顧,但因受安置人甲779偷竊議題嚴重,且易生氣而與他人起衝突,並有頂撞師長的狀況發生,機構目前已有協助安排心理諮商介入,以處理受安置人甲779的行為議題。
但因目前僅進行一次,成效仍有待觀察。
法定代理人甲779M申請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亦有發生當天臨時取消的情形,且因法定代理人甲779M搬遷回臺中市居住,故目前仍未安排受安置人甲779漸進式返家,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甲779返家的適切性。
另法定代理人甲779M有意接回案繼弟照顧,然案家現住處僅一間卧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及一單人床軟墊,若受安置人甲779及其繼弟搬回家,臥室空間恐有重新規劃之必要性。
故案家居住空間規劃、經濟、法定代理人甲779M及其同居人照顧教相仍有待評估確認。
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79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779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甲77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6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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