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發生獨留事件。
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
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用。
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理人獨自照顧。
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
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續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助親屬安置,再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
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親屬住所。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雖出監後已嘗試調整生活狀態,然其能力仍暫未達可提供受安置人必要成長需求,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長期均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日前雖已出監並嘗試調整生活狀態,然其生活狀況仍暫未穩定,更經常於未知會社工之情形下,即逕將受安置人交予他人看顧,更迄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方案。
此外,受安置人受過往經驗影響,目前強烈表現拒絕返家與法定代理人同住,並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