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4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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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5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987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959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9、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甲959、甲987就讀之幼兒園於6月14日有園生確診臨時停課,園方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甲959F未果,亦無緊急連絡人及其他親友協助,造成受安置人甲959、甲987在家中無成人看顧1小時,讓未成年兒少處在危險情境中,法定代理人甲959F確有監護疏忽情事。

聲請人再於111年9月5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甲959F有案件在身即將入獄服刑、勒戒,經向臺中地檢署確認屬實,因考量法定代理人甲959F育有二名未成年兒少,協請聲請人介入處理未成年子女後續照顧安排事宜。

聲請人另於111年10月20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甲959、甲987放學後至晚上7時未見法定代理人甲959F接回,園所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協助護送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返家後發現法定代理人甲959F在家睡覺,其自陳忘記時間。

另受安置人甲959、甲987陳述在家多次目睹法定代理人甲959F打針後昏睡不醒,造成二人無穩定飲食及起居照顧。

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自陳知悉針筒擺放位置,且隨手可見及可拿到針頭及針筒。

又111年10月27日房東不願續租套房,經受安置人甲959之伯父出資協助三人居住旅社,法定代理人甲959F因個人事務未穩定看顧受安置人甲959、甲987,放任二人奔跑玩鬧,連續遭兩家旅社拒絕入住而導致二名兒少居無定所,故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959、甲987,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59F身心狀態無法穩定提供受安置人甲959、甲987三餐飲食及穩定就學,另受安置人甲959、甲987目睹法定代理人甲959F施打毒品,已讓兒少處於危險情境中,恐有遭受毒害之虞,而法定代理人甲959F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至000年0月00日出監,生活及經濟尚未穩定,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甲987出具之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959F目前保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保護,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現顯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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