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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
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中國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已因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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