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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韓貴森
被上訴人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骨科醫師,卻認為在兩造簽同意書後,治不好或傷害到神經,以致伊殘廢都無罪,其行為有故意違背道德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進行第2次手術時,將伊病症當試驗品研究,不會治療或故意傷害伊,造成伊迄今雙腳無法走路抽筋等傷害。
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之認定再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揭示有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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