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喬紅珍
訴訟代理人 許進富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阮氏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醫師法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7時許,在其經營「小買Spa Hoa Hua」個人工作室(設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價格,為原告進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術,致原告受有雙側下眼瞼外翻之傷害。
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阮氏買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33,93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被告就其所為前揭不法行為,已向原告收取38,000元。
(2)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都教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60元。
(3)原告因雙側下眼瞼術後眼瞼外翻,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美學診所接受雙側下眼瞼外翻矯正及瞼板縮短重定位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且後續另需接受手術修整暨雷射去除疤痕,經宜人美學診所評估除疤費用計5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誆騙,誤信被告為合格之醫師,始同意被告於其臉上手術動刀,驟遭此無端之傷害,原告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非筆墨能形容,且因心中陰影遲遲無法散去,精神日漸萎靡、恍惚,遂於親友強力要求下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都教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失憶症,足見原告身心所受折磨、創傷,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有向原告收取38,000元,該筆費用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都教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6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
(三) 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美學診所接受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等情,被告本即表示願給付之。
至於原告主張後續手術修整暨雷射去除疤痕費用50,000元,係因宜人美學診所手術有所不當而為雷射修護,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主張其罹患失憶症,與被告所為行為,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醫師法規定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7時許,在其經營「小買Spa Hoa Hua」個人工作室(設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以38,000元之價格為原告進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術,致原告受有雙側下眼瞼外翻之傷害。
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阮氏買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宜人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02號卷第19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2號卷第第46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醫師法規定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38,000元之價格為原告進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術,致原告受有雙側下眼瞼外翻之傷害,足認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與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手術費用: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醫師法規定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38,000元之價格為原告進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術,致原告受有雙側下眼瞼外翻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已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38,000元,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術費用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雙側下眼瞼外翻,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美學診所接受雙側下眼瞼外翻矯正及瞼板縮短重定位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及其於000年0月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都教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人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都教醫院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02號卷第19頁及第35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2號卷第46、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960元(計算式:45000+960=459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而受有雙側下眼瞼外翻之傷害,需接受手術修整暨雷射去除疤痕,經宜人美學診所評估除疤費用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宜人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02號卷第19頁),核與卷附宜人美學診所113年5月16日函文記載: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治療之目的,係為處理患者於他處行雙側下眼瞼手術所致之術後疤痕色素外觀、疤痕攣縮、疤痕攣縮導致之下眼瞼外翻等併發症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2號卷第69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且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害之治療,不單以治癒為已足,並要求儘量減少留下疤痕,是以,原告主前揭除疤費用,核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除疤費用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於案發前原在KTV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下有1間房屋及4筆共有土地等情,及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家庭護膚,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1部機車等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2號卷第47、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2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33,960元(計算式:38000元+960元+45000元+50000元+200000元=333960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02號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