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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4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臺中地院不定公務員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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