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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臺中郵局第二投遞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萬353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予原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迄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足憑。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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