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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僑生
上列原告請求變更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更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50元,並應補正本件起訴被告姓名及地址,追加當事人以符當事人適格等,如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聲請變更判決狀(即起訴狀)留存之原告地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列事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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