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10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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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告王榆惠
訴訟代理人李育錚律師
蔡明翰律師
複代理人張祐誠律師
被告王亞駿


訴訟代理人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迫於被告以提起刑事恐嚇告訴之詐術而簽發,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有投資關係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立7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礙於被告與其他股東間之經營糾紛無法享受股東權利,造成原告無法獲得利益,原告遂於110年4月13日與被告協商,當時因被告認為到場友人王建智口氣不好,造成其心理受創,於該日協商後要脅原告應配合簽立924萬元借款契約書,另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85萬元借款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並各同時簽立系爭本票為履約之擔保。惟兩造並無借款合意,被告也未曾交付借款1,009萬元,故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因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遭詐欺、脅迫,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不成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本票債權復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98條時效已消滅,原告拒絕履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原告也有照約定分期還款,系爭本票即為系爭契約之借款擔保。被告係以現金交付,金流部分再具狀。否認詐欺、脅迫,且已經超過除斥期間,另是否拒絕履行並不會導致債權本身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即為系爭契約之借款擔保。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所載924萬元、8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有意思表示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何者可採?其中:
 ⑴被告抗辯兩造有意思表示合意,原告否認,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抗辯以現金交付,原告否認,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以脅迫之方式施用詐術,業已起訴狀撤銷,並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被告否認有以脅迫之方式施用詐術,且過撤銷權除斥期間,即便拒絕履行本票債權仍存在,何者可採?其中:
 ⑴原告主張知悉遭詐欺之時點112年11月21日;被告認為應為108年8月30日、109年11月30日起算。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88至18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予逕採認,是兩造間有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即為系爭契約之借款擔保。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被告並未交付924萬元及85萬元之借款,系爭契約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否認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然查,系爭契約其上抬頭明載為借款契約書,而其內容則表示甲方即被告貸予乙方即原告分別924萬元及85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亦未否認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且原告亦無不識字、無法了解系爭契約之意思、或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借貸關係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否認有借款合意,自無足採。
 3.被告並未交付924萬元及85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⑴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上實有明載甲方即被告當場現金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親收點訖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開說明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⑵惟被告提出兩造間110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其上載:「(A為被告、B為原告)A:哦,約晚上8點,中清星巴克。妳要來沙鹿我也不反對。B:阿這次又要簽什麼。A:賣身契。下午才會知道,準時匯款我也很不想約。B:我也很想準時匯款,現在我自己身上都榨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就被告約原告至「中清星巴克」簽約時,被告實不清楚要簽立之內容為何,且簽約之原因,實係原告之前有應匯款項未能準時匯款,而遭約出簽立字據。是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85萬元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前並不知道要簽什麼契約,合於上揭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屬可採。又上開85萬元借款契約書即係因被告認原告未準時匯款而要求原告簽立,則被告之目的實係欲加重原告還款之責任或金額,依一般正常人之思維,當下被告應不可能再實際給付「未準時匯款」的原告85萬元借款,增加可能成為呆帳之金額。
 ⑶原告另提出兩造於000年00月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上載:「(A為被告、B為原告)…B:那個924萬那個我現在也是看了就很頭痛。我也是一直籌錢,但是太難了。A:一直遲繳,我也很難幫妳。B:85毀約賠償那個還有刑事責任。A:對,儘快還掉,忍耐一下,不然刑責很麻煩,被討債更麻煩。…B:啊那個924是什麼我忘記是什麼了?我現在在煩惱這一條我要怎麼辦?A:該想怎麼儘快還款,煩惱那些沒用。上面都是妳自己蓋的手印,我看也剩沒多少了。B:你是說哪一個?A:85的,帶刑責。B:問題是我924那個還是要繳啊。A:只能儘快還款吧(A貼被告手持借據及當下所簽立本票之照片)。B:我簽12張都是924萬?啊所以我那時候簽的924到底是什麼?A:自己簽的自己記,借款遲繳毀約又遲繳毀約。…B:我也沒有拿到900多的借款,這個要付到什麼時候呢?A:當時我已經說過了,請正常準時還款,依據看妳的還款的誠意來評估。…B:我就只是忘了900多那份是因為什麼原因,其實就只是再提醒我是什麼事情而已不是?數字確實很大,所以連提醒一下都需要那麼的不悅?A:一想到我心裡受挫傷害極大不敢去想當初就是因為這事情找人威脅我,對我恐嚇現在仍然走不出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5頁)。
 ⑷上開000年00月間對話中,原告不斷向被告確認兩造所簽立924萬元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簽立之原因為何,被告先是答覆因為借款遲繳毀約又遲繳毀約,則依此而言,應係之前借款契約原告未依約履行,故遭被告要求再行簽立一借款契約,則被告於簽立此一924萬元借款契約書時,另行再給付依被告上揭描述屬「借款遲繳毀約又遲繳毀約」的原告924萬元借貸款項,實難想象,被告之目的應僅是欲加重原告還款責任,依一般正常人之思維,實無可能再交付「借款遲繳毀約又遲繳毀約」的原告924萬元借貸款項,增加可能成為呆帳之金額。
 ⑸上開000年00月間對話中,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924萬元借款契約書之原因,被告另答稱:「一想到我心裡受挫傷害極大不敢去想當初就是因為這事情找人威脅我,對我恐嚇現在仍然走不出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此與原告主張原於110年4月13日協商時,因被告認為原告友人口氣不佳,心理受創,構成刑事犯罪,有錄音存證,要求原告簽立上揭924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本院卷第13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協議時認為原告方口氣不佳,被告認心裡受挫傷害極大,要求被告簽立上揭924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節,實較合於兩造後續對話紀錄之內容,而於此一情形下,該924萬元應係被告要求其「心裡受挫傷害極大」之賠償,自不可能實際再拿出924萬元借貸款項交予原告,加高自己貸予原告之金額。
 ⑹又查,被告抗辯係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現場分別給付現金924萬元及85萬元予原告,然依簽約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其上僅有系爭契約及原告簽立之本票,實無所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現金,又當下既已拍攝照片為證,拍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現金,對被告而言百利而無一害,也無需額外之付出,然被告所提出之簽約當下照片,竟無被告所謂交付予原告之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入鏡,實反證,被告確實未實際交付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予原告。此外,被告曾稱金流部分再具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53頁),其內容多為原告還款及被告催款之內容,被告再借款予原告之內容者僅有2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所提之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55至323頁),也均是原告還款之紀錄,則就被告辯稱現場有交付原告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予原告乙節,卷內實無任何金流證據支持。
 ⑺末參以,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實非小數字,常理自應有一定之存款提出,或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方有可能,然查,被告109年所得為0元,110年所得為9,735元,其中無利息所得,111年所得為1,361元,為利息所得,而即便以較高之定存年利率1%(一般不到1%)反推,被告之存款至多為13萬6,100元,且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以被告之財力、所得,顯無拿出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借予原告之可能,益徵,本件簽立系爭契約時沒有借款現金之交付。
 ⑻基上,兩造間系爭契約雖載有甲方即被告當場現金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親收點訖等文字,惟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包括兩造對話紀錄均明白表示924萬元是因為原告「借款遲繳毀約又遲繳毀約」方才簽立,且因為被告認原告找人威脅、恐嚇造成被告心裡受挫傷害極大,現在仍然走不出陰影而簽立,85萬元借款契約書則係因被告稱原告未準時匯款而要求原告簽立,均非因實際有借得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而簽立,被告所拍攝簽約當下之照片,也未顯現被告有交付予原告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佐以被告名下無財產且幾乎無收入,更顯被告無拿出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借予原告之可能,足認本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確實未交付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借予原告,系爭契約上所載甲方即被告當現金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親收點訖等文字與事實不符。
 4.綜上,兩造間雖有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924萬元及85萬元現金借予原告,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借款擔保,認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因被告未交付約定之借款金額予告故不成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不成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判認不成立如上,原告即無再以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已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69號裁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12日
9,2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4日
WG0000000
2
112年11月30日
8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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