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11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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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劉珈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孫惟信

群鷹開發不動產店

法定代理人 林保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孫惟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群鷹開發不動產店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群鷹開發不動產店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係於113年2月26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本院卷第9頁),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9萬5,4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萬2,152元,尚應補繳2,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民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項次 本金 利息 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起日 迄日 1 1,420萬元 30萬5,100元 112年9月22日 113年2月25日 2 28萬4,000元 5,363元 112年10月11日 3 30萬元 1,025元 113年2月1日 小計 1,478萬4,000元 31萬1,488元 合計 1,509萬5,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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