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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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朱文玉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唐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40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伊於附表「匯款日期」所示之日交付借款共6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嗣伊於112年年中即催告被告限期返還上開借款,仍迄今未獲清償。

縱認系爭借貸契約未成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予伊。

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478條規定可明。

本件系爭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清償日,惟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起訴前,已催告被告限期返還,且被告至起訴時均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清償期於原告起訴前早已屆至,故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先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訴訟標的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收款行庫 帳號 金額 1 111年7月11日 臺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75萬元 2 111年8月1日 200萬元 3 111年8月9日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 80萬元 4 111年8月12日 臺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200萬元 5 111年8月30日 75萬元 合計 6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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