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楊麥於00年00月間購入坐落臺中市
-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訴請被告陳楊麥返還系爭借款,經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 (二)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借款係由其以系爭餐飲店之收入分期
- (三)原告主張:系爭餐飲店自00年0月間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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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武信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陳楊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楊麥於民國00年00月間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以及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
而兩造約定由原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陽麥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及由被告陳淑芳負責製作營收帳冊,並將收入優先作為償還系爭借款之用,嗣於92年4月1日系爭借款償還完畢,原告身為系爭餐飲店之經營者,本應由其收取系爭餐飲店之盈收,被告陳淑芳竟推託隱瞞實際營收,並未將之交予原告。
又兩造並未約定分配系爭餐飲店之獲利,亦未約定系爭餐飲店之獲利應歸何人所有,被告2人卻擅自取走系爭餐飲店之獲利,並未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應得部分利潤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系爭餐飲店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委託被告陳淑芳處裡會計收帳事務,故被告陳淑芳應負責製作並保管帳冊,及收取因受任關係所收取金錢,嗣被告陳淑芳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時,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陳淑芳應將受任時所收取金錢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淑芳與陳楊麥應連帶給付原告23,18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連帶」字樣應更正為「共同給付」,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更正為15,458,027元(計算式:00000000元×2/3=0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楊麥於00年00月間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9,000,000元(即系爭借款),以及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
而兩造約定由原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陽麥餐飲店」(即系爭餐飲店),及由被告陳淑芳負責製作營收帳冊,並將收入優先作為償還系爭借款之用,嗣於92年4月1日系爭借款償還完畢,原告身為系爭餐飲店之經營者,本應由其收取系爭餐飲店之盈收,被告陳淑芳竟推託隱瞞實際營收,並未將之交予原告。
又兩造並未約定分配系爭餐飲店之獲利,亦未約定系爭餐飲店之獲利應歸何人所有,被告2人卻擅自取走系爭餐飲店之獲利,並未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應得部分利潤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餐飲店自00年0月間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獲利至少23,187,041元,且依據被告2人說法,系爭餐飲店係由原告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計15,458,027元(計算式:00000000元×2/3=00000000元)。
(三)因系爭餐飲店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委託被告陳淑芳處裡會計收帳事務,故被告陳淑芳應負責製作並保管帳冊,及收取因受任關係所收取金錢,嗣被告陳淑芳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陳淑芳應將受任時所收取金錢返還原告,為此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淑芳與陳楊麥應共同給付原告15,45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訴請被告陳楊麥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故本件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兩造間就系爭餐飲店為共同經營關係,且兩造於87年至93年間經營系爭餐飲店,係以家庭共同生活為目,並以系爭餐飲店之盈餘收入支付家庭生活一切開銷,且對於系爭餐飲店之盈餘收入「無須分配結算」一事並無意見。
(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陳楊麥購入,及被告陳楊麥為系爭餐飲店之實際出資經營者,並負責統括營運支配,且經營狀況尚為順利,得使家人能有一席溫飽。
嗣因被告陳楊麥之子即原告表示希望獨自經營、自負盈虧,被告陳楊麥為成全其子心願,且當時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故約於93年間將系爭餐飲店無償全數交由原告經營。
縱使原告對被告陳楊麥提起各種刑、民事訴訟,對被告陳楊麥而言,原告仍係自己孩子,並未向原告收回系爭不動產,亦未收取租金,甚至在系爭餐飲店幫忙至106年間。
之後,訴外人即被告陳楊麥之配偶亦即原告父親陳文彬於106年5月16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再者,原告於106年間購車時,被告陳楊麥曾贈與500,000元。
而被告陳楊麥身為母親,對其子即原告付出再多,仍只換來不斷訴訟,實屬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借款係由其以系爭餐飲店之收入分期清償,並於92年4月1日代償完畢,且被告陳楊麥為使原告安心經營系爭餐飲店,曾於000年0月間承諾將於3年內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如屆期仍未清償,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附期限」之不動產所有權轉讓契約,此為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楊麥給付9,000,000元,及備位主張依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陳楊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被告陳楊麥辯稱其為系爭餐飲店之實際經營者,並由其支配系爭餐飲店營收之情節,洵屬有據,且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清償者,自無從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以保證人身分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楊麥之債權。
又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楊麥訂立不動產所有權轉讓契約,被告陳楊麥並主動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然渠等間以書面詳載約定內容並非難事,原告竟未為之,卻僅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乙節,遽以主張其與被告陳楊麥訂立不動產所有權轉讓契約,被告陳楊麥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代償款,即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認有據等情,並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系爭餐飲店於87年間設立後迄至93年間,係由兩造與證人陳淑芳所共同經營,營收係由證人陳淑芳負責收取及管理,且渠等3人均未自系爭餐飲店之營收取得薪資等所得,反係同意將系爭餐飲店之營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及系爭餐飲店於93年之前營收,既經兩造與證人陳淑芳同意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亦未特別約定係以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有代償系爭借款之依據。
以及系爭餐飲店於93年之前,既由兩造與證人陳淑芳共同經營,系爭餐飲店之營收自應由渠等3人結算後進行分配等情,並於111年7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同為前案之兩造當事人,且系爭餐飲店之營收乃為前案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斷系爭餐飲店於93年之前,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楊麥、陳淑芳共同經營,系爭餐飲店之營收應由渠等3人結算後進行分配等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系爭餐飲店自00年0月間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獲利至少23,187,041元,及兩造並未約定分配系爭餐飲店之獲利,亦未約定系爭餐飲店之獲利應歸何人所有,被告2人卻擅自取走系爭餐飲店之獲利,並未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應得部分利潤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且因系爭餐飲店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委託被告陳淑芳處裡會計收帳事務,故被告陳淑芳應負責製作並保管帳冊,及收取因受任關係所收取金錢,嗣被告陳淑芳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陳淑芳應將受任時所收取金錢返還原告,為此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定。
2.復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3.另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系爭餐飲店於93年之前,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楊麥、陳淑芳共同經營,系爭餐飲店之營收應由渠等3人結算後進行分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餐飲店於93年之前既由原告與被告陳楊麥、陳淑芳共同經營,渠等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且於合夥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
參以,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陳,兩造迄未就系爭餐飲店之營收進行結算或清算(見本院卷第307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揭兩造間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餐飲店之營收。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淑芳與陳楊麥應共同給付原告15,45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淑芳與陳楊麥應共同給付原告15,45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重申辯論意旨狀」,及於同年4月9日傳真「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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