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勞婉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傳喚證人勞世文。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4年11月18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兼設定人,設定登記最高本金限額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86年3月10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設定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之原因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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