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先遭詐騙集團以伊涉犯詐欺、
-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更非共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 (二)原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因欠缺「票面金額」之應
-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資金需求,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與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五)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債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88萬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蔡玉瑛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788萬9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先遭詐騙集團以伊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需提供金錢以證明財力為由,騙取新臺幣(下同)58萬6000元及金飾,嗣詐騙集團又要求伊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再將款項用於法院申請公證,並於112年10月31日介紹「陳經理」(LINE暱稱「吉」)予伊,更要求伊至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及將「廖于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待伊辦妥後,陳經理與伊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借款暨不動產抵押設定事宜,當日現場人員有陳經理、被告公司人員張家齊、廖小姐以及代書,陳經理先要求伊簽屬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張家齊則要求伊於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同意書上以鉛筆打勾或框框處簽名用印,並要求伊於未記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上以鉛筆打勾或框框處簽名用印。
嗣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匯入788萬9380元,詐騙集團要求伊不可動用,伊直至接獲郵局人員來電表示伊帳戶有數筆不明轉出紀錄,始驚覺受騙,立即報案,伊始知該筆788萬9380元已於112年11月17日陸續轉帳匯出,匯入帳號即為上開廖于瑩之帳號。
系爭本票於伊簽屬時既未記載票面金額,且伊未授權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未經伊授權,擅自於本票上偽造票面金額「玖佰萬元整」,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拒絕給付。
又伊並無資金需求,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與被告簽約,且金流更係流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縱有成立,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屬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早知其匯入之金額將會遭詐騙集團再轉出,伊根本無力還款,意圖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方式取得伊所有財產,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依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則伊主張系爭本票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
又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本票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然被告實際交付金額為788萬9380元,則就超過788萬9380元部分,難謂被告之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3.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更非共犯。伊於網路仲介芯元企業社專員廖小姐介紹下,知悉原告有借貸需求,經伊審核相關借貸條件後,由伊公司業務張家齊致電原告進行電話照會,確認原告欲向伊借款900萬元,而於112年11月14日對保當日,張家齊明確向原告逐條說明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條文內容,並告知全程錄音錄影,當日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匯款同意書、本票以及切結書,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乃原告向張家齊表示其不會書寫金額之國字大寫,並授權要求張家齊於現場代為書寫,伊並無偽造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自屬無稽。
兩造間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供伊收執,原告並同意就其所有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伊並未詐欺原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第三人所詐騙,原告指定收受借款之網路銀行亦未交予伊使用,伊亦依約將借貸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已完成借款之給付,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無足採。
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2條規定,進而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自屬無稽。
又原告明確知悉借款金額為900萬元,並同意伊預扣3期利息,及應負擔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設定相關規費、仲介服務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僅就788萬9380元之範圍內為債權合法有效存在,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本票裁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因欠缺「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而為無效票據,又因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屬偽造,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我國票據法及司法實務上並未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且就票據上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及相對的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均得授權執票人補充填寫,但應由執票人就該項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2年11月14日之光碟影像即被證4,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1頁)藍筆書寫部分均為原告本人親自書寫、用印,原告書寫完畢後,就票面金額部分,原告向張家齊表示「我不會寫,你寫」等語,張家齊始以黑筆書寫票面金額之國字大寫「玖佰萬元整」,書寫完畢後並供原告確認,可知原告確有授權張家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並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是張家齊於原告授權下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後,系爭本票即屬有效,原告自應就此負票據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被告擅自偽造票面金額「玖佰萬元整」等語,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資金需求,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與被告簽屬借款契約書及開立本票等,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係意圖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方式取得原告所有財產,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系爭本票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並無資金需求,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與被告簽約。
惟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原告既簽屬委託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匯款同意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5-69、149頁),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其簽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亦會將借款匯入其指定帳戶,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且若非兩造本有協議,原告又豈會輕易將權狀交與被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原告知悉並認識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遭詐騙集團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其係涉犯刑案,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2.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3.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匯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5-69頁),已就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方式、利息利率、借款期間等為約定,可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如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均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已將款項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衡情即可信,自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處。
又原告郵局帳戶內款項(含被告匯入之借款),雖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然亦不影響被告確已匯款交付借款之事實。
而消費借貸契約須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故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原告主張被告早知其匯入之金額將會遭詐騙集團再轉出,意圖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方式取得原告所有財產,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憑。
4.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人詐欺,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900萬元,惟被告僅實際交付借款788萬938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至於被告先預扣利息、仲介服務費及手續費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計算列入消費借貸之本金。
故兩造間僅成立借款788萬938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每期以1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間就借款利率約定為月利率2%,即年息24%,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上限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16%部分,自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88萬938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債務,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持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88萬938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請求筆跡鑑定及調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1 112年11月14日 900萬元 未載 年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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