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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逢甲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黃嘉禾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0萬3014元。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星期五(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
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萬5744元(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卷第594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4、15頁),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與系爭土地之市價間未必相當。
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1336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中司調卷第23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統網站查詢結果,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自112年1月起至原告113年3月12日起訴時(中司調卷第11頁),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同段766、767地號等2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萬7200元,依最有利於原告之最低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5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依公告土地現值比例推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8591元(計算式:52000元/平方公尺×71336/47200≒78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約為1210萬3014元(計算式:78591元/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00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10萬3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萬8712元(中司調卷第3頁收據),尚應補繳98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參考土地地號(臺中市大甲區朝陽段)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單價 1 766 4萬7200元 113.03.09 6萬8000元 2 767 4萬7200元 113.02.03 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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