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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運浩
張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起訴時,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2969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而查,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乃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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