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告張軒承
被告張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0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石慶
法官蕭一弘
法官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