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簡,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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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嬿如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17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1740號卷宗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

本院乃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訴訟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倘兩造對本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應為本院民事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不法意思,行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T」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前某日,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不疑,而於111年8月24日16時52分、同日16時53分、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及111年8月26日0時20分許,依序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000元,共計500000元至上揭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隨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

嗣原告於111年9月27日10時許,欲將其投資之本息全部領回時,該名稱為「接單管理客服中心」要求原告補足稅額至 一定金額時才能領回,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3號偵查卷宗可憑(該偵卷第65、66、73~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被告既於上揭時、地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法詐取原告上揭財物5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及其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即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不以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受詐欺而匯款交付前揭款項,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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