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1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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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5號
原 告 魏志勳
被 告 賴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瑞格納飯店」之某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郭」、「阿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分層化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在LINE張貼股票投資廣告。

原告點選上開廣告連結而與LINE名稱「李慧珍」、「助理胡蘿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臺中豐源財務公司」、「外商Roobinhood羅賓漢公司」網站即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及同日15時36分許,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希望能以原告請求之半數即35萬元和解。

因債權人很多,需要分期付款,和解方案為每個月還款500元,於115年4月以後可每月還款1,000元,至115年8月1日之後,可以再跟原告協商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之7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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