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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明俐
被 告 林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9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6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月11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待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10月26日9 時18分許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12月12日11時23分許匯款款2,8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匯入金額旋遭提領、轉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原告受有2,880,000元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對於本件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刑案卷第144、176、240、261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80,000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
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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