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14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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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4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被告經訴外人許建德介紹認識訴外人黃世杰後,於民國111年5月3日14時23分許,陪同黃世杰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先由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黃世杰作為開戶金,再由黃世杰進入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隨後被告進入該分行,提供其手機內之帳號予黃世杰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畢後黃世杰領出開戶金3萬元,連同系爭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被告,被告則借款5,000元予黄世杰,被告其後即將系爭元大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劉沛諭」向原告聯繫,佯稱:可使用MT5平臺跟隨老師投資原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遭騙金額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轉交黃世杰所有之系爭元大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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