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14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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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周金山
被 告 李健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全部,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0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被告補辦後於111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某安全帽店附近,將補辦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交給對方,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被告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虛擬帳戶,需申請實體帳戶存摺後再行提供等語,被告遂於申請取得中國信託實體帳戶存摺後,於111年4月11日9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第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罪,但伊也是受害者,目前無錢可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原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57-70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其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有提供、補辦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網銀帳密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待被詐騙之原告將所匯款項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80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稱其無錢可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亦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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