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1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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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陳建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4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華」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8月1日起至8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檳榔攤,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華」。

嗣「王志華」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利用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分別為Line暱稱「林成蔭」、「德勝客服-JesseWang」加入原告好友,向原告佯稱使用德勝app進行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從系爭帳戶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被告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見附民卷第5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無意見,惟伊只是將系爭帳戶提供給「王志華」,伊並不認識「王志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引用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證,且被告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予「王志華」,其並不認識「王志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王志華」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使用,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行為提供幫助,堪認其對於原告被詐騙受損害乙節仍有預見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罪幫助犯,而同此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0、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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