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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4號
原 告 李青晏
被 告 朱城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8月2日(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及內有網路銀行登記門號晶片卡之手機等物,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勁」,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前往復華投信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8日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7頁,依法於112年8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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