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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曾佩儀
許志漢
張竣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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