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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散佈不實理財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入己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540萬元之金錢損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乃屬不明;
然原告受騙陷於錯誤後,係於臺北市大安區交付540萬元予被告,是本件侵權行為實行行為或結果地應在臺北市。
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高雄、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另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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