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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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黃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某茶藝館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第97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同時交付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惟業經判決確定,故以112年度偵字第5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顏子欽 於111年3月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佯稱:股票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顏子欽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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