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3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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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李永耀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8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帳戶2)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12年3月23日上午某時,佯以「陳姿雅」、「王漢典」及「滿盈客服No.186」等名義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可下載「滿盈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帳戶1予原告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將98萬6000元匯入帳戶1,該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匯98萬5200元至帳戶2內,原告因而受有98萬6000元之損害。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1月3日確定。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6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16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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