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3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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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王容慧

被 告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

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貢丸」、「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約定被告可獲得本案中國信託帳號存入總額百分之0.8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鎏金社」、「雅君」、「元大首席助理」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metatrander4」可以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林先生」即交付工程合約書2份予被告,並指示被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將原告所匯前開款項領出,被告遂於111年7月29日12時46分許,前往前開中港分行,向行員即訴外人張韶晏表示欲辦理補發存摺及提領150萬元,惟張韶晏察覺有異,於同日13時許通知員警到場攔查,並扣得工程合約書2份,被告始未完成提款或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可獲取存入總額0.8%之報酬,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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