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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吳季靜
被 告 謝博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
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取款3,000元之報酬,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9日招攬原告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並於112年5月28日22時07分許,邀約原告加入「聚祥投資股票網站」及註冊為該網站會員。
又上開LINE群組內暱稱「黃豔秋」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30日、6月1日、6月7日臨櫃匯款共100萬元至不詳帳戶外,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4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多那之重惠門市面交投資款。
被告則依「K」之指示,佯裝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立成」,向原告收取70萬元投資款,被告再依「K」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K」指定之人,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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