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4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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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林英美
被 告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9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後偽裝為臺北○○○○○○○○職員、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偵查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訛稱原告之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而需監管原告名下財產,要求原告提供自行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並將由該詐欺集團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再要求原告告知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原告陷入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完成約定帳戶設定程序,並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訊息告知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自不詳地點登入原告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將原告永豐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500,000元轉入中信帳戶,再指示訴外人即中信帳戶之申辦人杜育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共2,400,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2,400,000元之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2,40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並從中獲取報酬20,000元。

㈢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各自實行詐欺不法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400,000元之損失,該當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證(見本院卷第31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領取原告受詐欺而被轉出之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中獲取報酬,其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400,000元之財產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99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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