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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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杜愛雲
被 告 王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烏日區成豐巷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8月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在網路上成立投資群組,並邀原告加入上開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耀庭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辦理貸款整合,導致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騙走,伊也是被害人,原告不能對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對原告匯款金額為50萬元不爭執,我之前貸款有找過代辦公司,但沒有交付過帳戶,我是因為本身有債務,去銀行要辦整合債務,銀行不讓我辦,所以我上網找代辦,對方說要幫我增加信用評價,讓銀行比較好過件,我們都沒有簽合約書,對方是否為合法相關整合債務的公司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公司名稱和地點我都不知道,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在我交付帳戶時,對方說要避免金管會查到,所以把我的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本院卷34頁、金訴卷48至49頁、偵3056卷86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依其條件已無法依正常管道再向銀行借款,卻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藉以循非正常管道貸款,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且被告亦知其與對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顯見被告對於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系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交予別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云云,並無證據足證,尚難採信。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50萬元之賠償,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對其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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