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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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3號
第54號
原 告 徐威萍
劉瑞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林秀玉

被 告 廖柏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7號、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威萍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美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徐威萍、原告劉瑞美,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原告徐威萍、原告劉瑞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威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威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威萍8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金字第5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訴外人古淞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陳暄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之成員分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對原告徐威萍、劉瑞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訴外人姚三元前往提領一空,致原告徐威萍、劉瑞美分別受有885,000元、208萬元之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徐威萍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證明影本、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暨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79頁);

原告劉瑞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至戶名姚三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單據、iPhone廠牌筆記型電腦維修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陳報單暨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1頁至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業、第3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79頁)。

而被告本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18號卷第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卷二第89頁、第113頁),復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53號卷第23頁至第44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徐威萍、劉瑞美分別受有885,000元、208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徐威萍、劉瑞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85,000元、208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8號卷第55頁、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7號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威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國泰人壽保險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徐威萍,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醫療險云云,嗣後再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局警員張國志、檢察官王盛輝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徐威萍涉及刑案,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並提交保證金云云,致徐威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48秒許 20萬元 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00分15秒許 48萬5千元 110年12月6日上午09時48分01秒 20萬元 2 劉瑞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某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瑞美,佯稱其涉及老鼠會案件云云,嗣後再由自稱王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劉瑞美須配合辦理方能免除牢獄之災云云,致劉瑞美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3時12分45秒許 48萬元 00年00月00日下午02時29分57秒許 48萬5千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02時32分42秒許 48萬5千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02時23分59秒許 4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47分02秒許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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