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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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王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為「王捷安」,與訴之聲明所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判決之被告為「王捿安」不同,請查明並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究為「王捷安」或為「王捿安」?如係「王捿安」,請更正被告姓名後重新製作起訴狀,並附繕本,以供送達,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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